日期:2017-10-16 01:03:21 作者:admin 阅读次数:2578
六律纪处字[2017]01号
六安市律师协会处分决定书
投诉人:潘显兵,男,1990年8月17日生,住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施桥村先进组,身份证号码:342401199008178217。
被调查会员:童 锋,男,1981年03月11日生,身份证号码34212719810311891X,执业证号:13415201310628087,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投诉的基本事实及诉求:
2017年6月26日潘显兵向市律协书面投诉童锋律师,投诉事项有五个方面内容:1、隐瞒事实真相,故意拖延立案时间;2、没有签订委托代理合同;3、诉讼费发票多次索要不给,无法退费;4、诉状被告主体错误,造成损失不承担;5、威胁恐吓当事人。投诉请求:1、赔偿诉讼费损失3500元;2、公开道歉,并写保证书,另请相关机构担保人身财产安全;3、要求律师协会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理。
被调查会员的答辩意见:
1、案件拖到5月份才立案是因为那段时间我在外地出差比较多,自己没有时间忙;2、未签订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代理合同是因为我和潘显兵舅妈关系比较熟,纯粹是出于帮忙;3、诉讼费发票未能及时给潘显兵是因为潘显兵太忙,没有时间来拿,不是我不给他;4、案件被告主体弄错了,是我的过失,诉是潘显兵自己撤的,我收的2000元代理费早退给他了;5、威胁性微信信息是我发的,我也只是想吓唬吓唬他不要到律协投诉我。
本协会受理后,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并派员依法进行了调查,在处分之前告知被调查会员童峰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其表示不申请听证。现该案已处理终结。
经本协会惩戒委员会调查查明:
2017年3月28日,投诉人潘显兵通过其舅妈介绍电话联系童锋律师要求童锋律师帮其代理一起租赁合同纠纷诉讼。双方在电话里约定代理费4000元,先支付2000元,剩下2000元开庭前支付。3月29日潘显兵通过支付宝向童锋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汇款2000元并通过手机微信把案件材料发送给童锋。同年5月11日童锋律师通知潘显兵去金安区法院立案,在金安法院立案大厅是双方第一次见面,潘显兵在童锋律师写好的三份诉状上签名。由于潘显兵当天没有带诉讼费,案件没有立成,回去后当天下午通过微信转账3500元给童锋律师。5月15日童锋律师正式立案,诉讼费发票一直保留在童锋律师处,双方一直未签订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代理合同。5月16日潘显兵以案件拖得太久为由打电话给童锋律师要求解除代理关系,当日童锋律师即通过微信转账将2000元费用返还给了潘显兵。大约一个星期以后,金安区法院通知童锋律师,案件的其中一个被告列错了,建议撤诉,否则将裁定驳回起诉。童锋律师将该情况电话告知了潘显兵,潘显兵于2017年6月7日向法院申请撤回诉讼,同日金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1502民初2690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潘显兵撤回诉讼。
案件撤诉后,2017年6月9日晚潘显兵发短信给童锋律师要求5000元赔偿,双方产生争执,彼此在微信中发送了大量争执聊天记录,童锋律师发送了多条具有威胁性质的信息。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 案件诉讼材料壹份
2、 投诉人投诉材料两份
3、被调查会员童锋答辩状壹份
4、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
5、对潘显兵的调查笔录
6、对童锋的调查笔录
本协会认为: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应当遵守行业规范规定,尽职尽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律师在接受委托时应当履行相应手续,与委托人签订书面的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代理合同。被调查会员童锋在接收办理该案时,未与委托人潘显兵签订授权委托书,未提请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收取当事人代理费后未在律师事务所登记入账,且未提供法律服务未尽责,同时其在代理关系解除后,未能秉承执业道德和严格执业纪律,通过微信聊天方式给投诉人发送具有威胁性的信息。其行为违反了《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三)项及第二十七第(一)(二)(三)项之规定。
为规范律师行业行为,维护律师职业形象,案经六安市纪律委员会集体决定,依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被调查会员童锋通报批评处分。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本处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安徽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查。
六安市律师协会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