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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律师协会对张洁律师的处分决定书

日期:2017-10-18 09:30:55    作者:admin    阅读次数:2519



六律纪处字201702号

 

六安市律师协会处分决定书

投诉人:张传宝、刘庆强等,为安徽绿珍坊农业集团的会员

被调查会员:张洁,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343421197312121414,执业证号:13415200010996061,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投诉的基本事实及诉求:

2017年7月12日投诉人张传宝、刘庆强向市律协投诉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张洁律师,认为张洁律师涉嫌以安徽绿珍坊农业集团董事长的身份非法集资、诈骗,要求查明真相,对张洁的行为作出相关处罚。

被调查会员的答辩意见:

一、本人仅为安徽绿珍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没有参与任何公司实际的经营、管理,更没有在公司的经营及宣传营销活动以律师身份出现。

二、安徽绿珍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是从事于营养强化大米的研发与生产,其产品由安徽绿珍坊商贸有限公司进行销售。安徽绿珍坊商贸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为王保国,王保国以公司名义将销售任务分成为五个市场部,即由夏菊芳、李兵、翁益民、应婷和张传宝、方从勇负责五个市场部,号称智勇团队。

三、举报本人涉嫌从事传销或者诈骗,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由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依法侦查可能存在的犯罪行为,举报的行为不属于律师协会受理范围,同时也不是律协给予律师的惩戒范围;

四、律师不仅可以注册成立公司,也可以从事投资行为,而且还可以担任法定代表人,均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本协会受理后,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并派员依法进行了调查,在处分之前告知被调查会员张洁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其最初要求听证,后又撤销听证申请,现该案已经处理终结。

经本协会纪律委员会调查查明:

    2014年2月12日张洁与另外两名股东成立了安徽绿珍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公司),2016年10月28日另外两名股东将股份转给张洁、盛燕,转让后张洁占股80%、盛燕20%。张洁任职为公司经理。2014年12月29日张洁与另外两名股东成立了安徽绿珍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张洁担任公司监事。

农业公司的主业务是营养强化大米研发与生产,农业公司没有市场销售部,对外不销售,销售是委托商贸公司进行。商贸公司组成五个市场部对外采取会员制的方式对外销售,会员采取分等级有偿加入的模式,对会员采取介绍新VIP予以奖励作为回报的机制。由于回报没有兑现,导致张传宝、刘庆强等会员投资得不到回报,进而导致张传宝、刘庆强等会员报案;并多人多次去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打横幅声讨张洁,索要钱款,并在多家网站发帖反映,同时向省市相关部门投诉,造成负面影响。由于张洁有律师身份,故又向市律协投诉。

张洁是否涉嫌以安徽绿珍坊农业集团董事长的身份非法集资、诈骗,不属于律协处理范围,报案人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

张洁律师在每年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执业评价中,其个人自述执业情况与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张洁履职情况报告》差距较大 

张洁律师日前已经向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申请停止执业,并从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从合伙人退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张洁的《情况说明》、停止执业和退出合伙的申请

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

3、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关于张洁被举报事件处理情况的报告》、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声明、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决议、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关于同意张洁退出合伙人及停止律师执业的决定》

4、对张传宝、刘庆强的谈话笔录

5、对张洁的谈话笔录

6、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关于张洁履职情况报告》

7、张洁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登记表

8、专访文章:《人生精彩三级跳》(访安徽绿珍坊农业集团董事长张洁)《城乡文化》2016年第三期

本协会认为:律师在执业的过程中,应当遵守行业规范规定,执业过程中应当专职执业,由于其参与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群体性纠纷,对律师行业形象造成负面影响;且在律师执业年度考核中没有如实申报材料,隐瞒相关事实。其行为违反了《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

为规范律师行业行为,维护律师职业形象,案经市律协纪律委员会集体讨论,依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三条、第三十八条(一)、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被调查会员张洁中止会员权利6个月的处分。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本处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安徽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查。

 

                                                             六安市律师协会

                                                              二0一七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