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8-05-29 07:33:29 作者:admin 阅读次数:3759
六律处字〔2018〕01号
六安市律师协会处分决定书
投诉人:康文成,男,1967年6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木厂镇新塘村团结组。
投诉人:康宏,男,1988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调查会员:晏宗武,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342101197111060019,执业证号:13415200320246405,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兼职执业律师。
被调查会员:耿甜甜,女,1989年7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342401198907100048,执业证号:13415201711012128 ,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投诉的基本事实及诉求:
2018年3月11日投诉人康文成、康宏向市律协投诉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晏宗武、耿甜甜律师,认为晏宗武律师在为其代理案件过程中存在失误、骗取国家财产、偷税漏税及收受财物;认为耿甜甜律师在实习期间出庭代理导致其案件失利。要求吊销晏宗武律师执业证书,赔偿投诉人所有经济损失8万元。
被调查会员晏宗武的答辩意见(情况说明):
一、关于受理过程
康文成系我堂伯父晏本成的同母异父兄弟,与我素不相识。其于2016年10月电话我,介绍了其身份,希望能为其子康宏代理离婚案,我即明确表示早已不做离婚案件,不愿意代理,这才有我堂伯父2016年10月8日亲自出面来到我办公室的事实。我也对堂伯父明确表示不做离婚案件,在我堂伯父说服下才答应代理。
后康文成提出经济困难,我提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至于投诉信所云“政府部门搞的代理费比你们给的代理费要多得多”说法纯属无稽之谈,我提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更说明投诉人所谓的“我表示不做离婚案件的说法是为多收代理费”一说说法不能成立。
二、关于代理过程
关于纠纷产生的原因,其导火索是有一次康文成带着当事人康宏和孙女到我办公室,再次说他儿媳妇姚尚勤爱买水果吃,不干活,砸他手机辱骂他这些事,我就劝他不必再说,一则案件是康宏和姚尚勤离婚的事,与公公与儿媳妇的家庭琐事关联不大,二则依乡下风俗,公公与儿媳发生这些正面冲突事,也不好听。引起他的不满。后他又说姚尚勤不要女儿,我们也不要,就丢给她妈,不要大家都不要,我又劝说不要当孩子面说不要孩子,免得伤害孩子,由此发生争执,说我不尊重他的意见,不尊重他,好歹算我叔辈云云。我当时表示既然儿子离婚案件你这么有主见,那我就不再代理,你另请高明,双方不欢而散。后康文成向我道款,我考虑堂伯父面子,加之案件处理当中,中途解除代理不好,就答应继续代理。
2016年11月15日上午开庭,我和耿甜甜律师作为代理人驾车准时来到木厂法庭出庭。在庭前讨论过程中,双方又为要不要说他儿媳妇骂他砸他手机时发生争议。这时康文成说自己做代理人自己说,我表示同意,并当场为康文成制作了授权委托书。后因代理人超过二人。我即征得法庭同意,将授权委托书及律所公函中我的名字划掉。
康宏在离婚案中并无财产损失。一则案涉的14.5万元存款早已于2016年3月25日转出,事实清楚,是否恶意应由法庭判断。二则我们预判,既然姚尚勤不愿意离婚,第一次诉讼判决离婚概率不大,讨论财产分割法律上意义不大,且康文成康宏父子既已转移存款,又要对方承担康宏投资个人的支出于情于理与法不合。从结果看,该案一审判决不准离婚,也并不涉及共同财产及其支出。三则在庭审中,作为公公的康文成都是代理人,他如欲公平分配夫妻共同财产,他作为家人,情况清楚,本可以提出存款及支出。四则该14.5万元已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康宏主张的购买电脑、上学学费及考证费用3万余元未被认定为共同支出的费用,系法庭职权行为,也确系向个人投资行为,不构成损失,更不应该成为离婚案财产损失。
耿甜甜律师并未单独代理。一则投诉人在投诉信中也认可耿甜甜律师的所有行为,都在我的指导下进行。二则我既已来到庭审现场,自无要求他做代理人的动机与道理。三则2016年11月15日庭审过程中,我未上庭参与庭审系事出有因,且我一直都在庭审现场,并未离开(有庭审视频为证),庭审之后,我也与法官进行了有效沟通,并不构成耿甜甜律师单独代理行为。另,康文成康宏父子也明确要求“原谅”耿甜甜律师。
至于康文成康宏在投诉书中捏造的其他事实及说法,不值一辩。
综上,本人在康宏离婚案受理及代理过程中,无非秉持了一个有良知者的道德标准。执业过程中,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
被调查会员耿甜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协会纪律委员会调查查明:
2016年10月1日国庆节后,康文成、康宏父子经亲戚介绍找到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晏宗武律师代理康宏起诉离婚,因代理费用问题,晏宗武建议如家庭经济困难可由康宏申请法律援助,后由晏宗武联系六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并指定晏宗武进行法援代理。在援助手续办好后(法援指派函指派律师为晏宗武),晏宗武与康宏于10月8日签订授权委托并于当日持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指派函前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进行了立案。立案前准备诉状时,康文成向晏宗武提起过康宏已将自己的存款转出14.5万元,晏宗武建议不提及最好。案件办理过程中,经晏宗武安排由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耿甜甜协助办理该案,耿甜甜实习期间为2016年5月9日-2017年5月9日。2016年11月15日上午,该案在金安区木厂法庭开庭审理,康宏、康文成父子及晏宗武、耿甜甜均到达木厂法庭。庭前,临时增加康文成为原告康宏的代理人,但因代理人有三人不符合规定,后经委托双方商议决定由耿甜甜、康文成二人作为原告康宏的代理人出庭,晏宗武名字从律师公函和授权委托书上划去,晏宗武在旁听席旁听。庭审中,被告姚尚勤举出了原告康宏于2016年3月25日转出14.5万的银行交易明细,主张该转出的钱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认为原告康宏系恶意转移财产而要求对康宏少分或不分。2016年11月21日,金安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案件结案后,晏宗武向市法律援助中心申领法律援助经费700元。2017年10月27日,康宏被姚尚勤起诉离婚,康文成想再次委托晏宗武律师,遭到晏宗武的拒绝。2017年12月18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康宏、姚尚勤离婚,并认定康宏转出的14.5万为夫妻共同财产,判决康宏支付姚尚勤70271元。收到判决后,康宏提起了上诉,截至调查之时案件二审尚未有结果。2018年3月3日,康文成、康宏约晏宗武律师在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见面,双方发生争执,康文成拨打了110,小南海派出所处警,因系民事纠纷,派出所未作处理。2018年3月11日,康文成、康宏将晏宗武、耿甜甜投诉至六安市律师协会致成本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2民初4301号《民事判决书》及案件卷宗资料;
2、六安市法律援助中心2016年度皖(六)援民指字第346号民事卷宗资料;
3、六安市公安局小南海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调查回执情况说明》;
4、六安律师网2017年10月25日第二期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结果公示信息;
5、对晏宗武、耿甜甜的调查问话笔录;
6、对康文成的调查问话笔录。
本协会认为:律师在执业的过程中,应当遵守行业管理规定,尽职尽责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晏宗武律师在接受法律援助指派后,未经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援助机构同意,擅自将法律援助案件转交其他人员办理,懈怠履行法律援助职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全国律协《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至于康文成、康宏投诉称,其在起诉时曾向晏宗武提出康宏已将自己的存款转出14.5万元,要求晏宗武将转出的原因明确在诉状中。而晏宗武建议不提及并无不妥,虽诉状中没有提及这14.5万转出问题,但并不影响投诉人康宏举证或说明钱款支出缘由的权利,因此晏宗武的行为并不构成失误。至于晏宗武律师建议康宏申请法律援助,康宏也提交了困难证明,经市法律援助中心审查同意给以法律援助,案件结案后申领法律援助经费700元,因此不存在骗取国家财产、偷税漏税情况。关于投诉人称晏宗武律师曾收受二人两条中华香烟,晏宗武本人予以了否认,耿甜甜说此事不知情,出警记录也无法反映其承认收取香烟的事实,同时公安机关也出具证明说明当天的执法记录仪出现故障无法反映当天现场情况,而投诉人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投诉人投诉的晏宗武律师收受财物问题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无法认定并给予处分。耿甜甜律师违反《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但考虑到其系受指导律师晏宗武的安排以律师名义出庭发表代理意见,且投诉人在投诉时也对耿甜甜行为表示谅解,故认定其违规行为属违规情节显著轻微。
为规范律师行业行为,维护律师职业形象,案经市律协纪律委员会集体讨论,依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五条、《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被调查会员耿甜甜免予处分。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本处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安徽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查。
六安市律师协会
二0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