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9-01-28 02:51:06 作者:admin 阅读次数:1899
六律纪处字[2018]3号
六安市律师协会处分决定书
投诉人:王爱华,女,1970年9月25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韩摆渡镇马家庵居委会兴胜组,身份证号:342421197009250280。
被调查会员:彭德军 男,汉族,1977年3月21日生,身份证号:342421197703215872,律师执业证号:13415201310110934,系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投诉的基本事实及诉求:
2018年6月25日王爱华向六安市律师协会书面投诉彭德军律师将其从小南海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拍照泄露给当事人,致使笔录内容到处传播,损害了投诉人名誉,给投诉人造成精神上的打击和伤害,要求律师协会依照相关规定对其给予处理。
被调查会员的答辩意见:
被投诉人认为投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笔录是被投诉人当事人张涛芳偷拍后,为澄清相关事实,私自传给其前夫吴昌清,被投诉人并不知情。2、投诉人不是被投诉人的当事人,笔录是当事人张涛芳儿子吴洋的笔录,不是投诉人王爱华的笔录,其笔录可能涉及到所谓的隐私的内容在(2018)皖1502民初第248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体现出来,并不是隐私。3、该笔录内容没有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传播,对投诉人并未造成不良影响。
本协会受理后,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并派员依法进行了调查。在对被调查会员作出处分决定前,告知被调查会员有申请听证的权利,被调查会员依法申请听证。2018年12月23日本会就此案举行了听证会,投诉人王爱华、被调查会员彭德军律师,参加了听证会,补充提交了相关证据,对相关证据均进行了举证质证,陈述了各自的意见,现该案审查终结。
经本协会调查查明:
投诉人王爱华与被调查会员彭德军律师的委托人张涛芳及张涛芳之子吴洋、媳余姗姗系邻居关系,均住在浙东商贸城。2017年11月26日张涛芳、吴洋、余姗姗与王爱华发生纠纷冲突。后经六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处理,张涛芳、吴洋、余姗姗三人均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针对该起纠纷的民事赔偿事宜,王爱华作为原告于2018年4月19日将张涛芳、吴洋、余姗姗三人诉至金安区人民法院。
张涛芳收到金安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后于2018年6月3日到皖西律师事务所委托彭德军律师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并于当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张涛芳于代理合同签订之日交付律师代理费用1000元,该费用为一审代理费用。合同有效期限至委托事务终结之日(判决,调解,案外和解及撤诉等)。张涛芳于同日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彭德军律师作为其与王爱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一般授权代理人。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于同日向张涛芳出具了金额为500元的收据一份,后于2018年7月25日向张涛芳出具金额为1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增值税发票一张。该案于2018年6月7日开庭审理,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后张涛芳因不服一审判决,于2018年6月24日提起上诉,二审案件定于2018年8月7日开庭审理,后调解结案。彭德军律师作为张涛芳的一审代理人,在一审程序终结后未代理该案二审。
另查明,2018年2月28日投诉人王爱华在经过吴洋家门口时,吴洋再次与其发生冲突,后王爱华报警,由小南海派出所接警处理。小南海派出所分别对王爱华与吴洋各做了两次问话笔录。后因王爱华没有要求派出所对该起纠纷进行继续处理,小南海派出所没有作出处理决定。
2018年6月21日张涛芳先到小南海派出所,找到派出所经办人后,打电话给彭德军律师,要求彭德军律师去派出所调取吴洋的笔录。后彭德军律师持律师事务所调查介绍信,去小南海派出所调取了吴洋2018年2月28日与王爱华发生纠纷所做的问话笔录(笔录两份、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调取笔录时,张涛芳与彭德军律师同时在场。后张涛芳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张涛芳在乘坐彭德军律师车回家时,趁彭德军律师下车上厕所之际,将其调取的笔录内容用手机拍照。
2018年6月24日投诉人王爱华收到其姐王叶芳转发的内容为吴洋2018年2月28日在小南海派出所所做问话笔录的微信截图(笔录5页、告知书1页),该微信截图内容系由王爱华的姐夫王启柱转发给王叶芳。另外,在2018年6月23日时,王爱华就收到张涛芳亲戚发来的内容为上述两页笔录的微信截图。因为上述微信截图中的笔录内容记载有吴洋所述的:“王爱华是我父亲的情人”,上述笔录内容的传播给王爱华本人的名誉造成负面影响,使得王爱华家庭产生矛盾。
2018年6月25日王爱华向六安市律师协会投诉彭德军律师,要求对彭德军律师拍照泄露笔录给当事人,致使笔录内容到处传播,损害了投诉人名誉,促使矛盾进一步恶化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王爱华投诉后,彭德军律师于2018年7月15日9点5分通过腾讯手机充值,给王爱华手机(15212887967)充值500元话费,并与王爱华电话联系,希望撤回投诉。另外,自2018年7月12日至2018年7月26日彭德军律师多次与王爱华电话联系,其中2018年7月23日16时58分的通话,王爱华持有通话录音,内容为彭德军律师表示充值话费系表示歉意,表示自身有错误,希望王爱华撤回投诉。
投诉人和被调查会员为证明各自主张分别提供以下证据:
一、投诉人王爱华提供的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投诉人王爱华的身份情况。
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份,证明2017年11月26日王爱华与张涛芳及张涛芳子吴洋、儿媳余姗姗等发生纠纷,六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张涛芳、吴洋予以行政拘留的处罚。
3、民事判决书([2018]皖1502民初2485号)1份,证明王爱华因2017年11月26日与张涛芳、吴洋、余姗姗发生纠纷,就民事赔偿事宜向金安区人民法院起诉,并由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的事实。
4、民事上诉状2份、传票1份,证明王爱华、张涛芳分别就[2018]皖1502民初248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的事实。
5、微信截图打印件6页(其中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针对吴洋的询问笔录5页),证明吴洋的询问笔录(其中含有“王爱华是我父亲的情人,她破坏我的家庭,感情上伤害了我母亲”的内容)被人传播出去,并且已经发至投诉人王爱华手机的事实。
6、蛹化蝶(微信昵称,实名王叶芳,系投诉人姐姐)与投诉人微信聊天的截图3份,证明投诉人姐姐王叶芳将其从海阔天高(微信昵称,实名王启柱,系投诉人姐夫)处获取的吴洋询问笔录截图转发给投诉人的事实。
7、城南(微信昵称)与投诉人的聊天截图3份,证明微信昵称为城南的人给投诉人发送吴洋询问笔录照片,再次证实吴洋询问笔录被传播出去的事实。
8、通话记录截图3页、手机充值截图1份,证明彭德军律师自2018年7月12日至2018年7月26日期间与投诉人联系情况,以及彭德军律师于2018年7月15日9:05分为投诉人手机充值500元话费的事实。
9、通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彭德军律师为表示歉意为投诉人手机充值500元话费,彭德军表示自己有欠缺、有时糊涂,有时犯错误就会改。投诉人表示不接受彭德军律师的500元话费,表示要将500元退给律师协会。
10、(2018)皖15民终1699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投诉人与被调查会员彭德军律师的委托人张涛芳之间,因误会而结怨,王爱华与张涛芳前夫之间不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
11、证人张涛芳证言,证明询问笔录泄露系张涛芳在彭德军律师不知情情况下偷拍,彭德军律师并没有主动泄露笔录内容。
二、被投诉人彭德军律师提供的证据材料:
1、律师执业证复印件,证明彭德军律师系皖西律师事务所专职执业律师。
2、立案审批表、收据、增值税发票、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证明彭德军律师接受皖西律师事务所指派和张涛芳委托担任王爱华诉张涛芳、吴洋、余姗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张涛芳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期限为一审终结。皖系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6月3日收取委托人费用500元,并于2018年7月25日出具金额为1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
3、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起诉状、代理词、民事判决书,证明彭德军律师参与代理的王爱华与张涛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情况。
4、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询问笔录2份(共计7页),证明彭德军律师调取的吴洋笔录情况。
5、情况说明1份,证明张涛芳在彭德军律师车上乘彭德军律师上厕所之际,私自打开卷宗,拍下上述询问笔录,笔录泄露与彭德军律师无关。
6、保证书1份、证明1份、(2018)皖1502民初2485号民事判决书、(2018)皖1502民初35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投诉人王爱华与张涛芳丈夫之间的关系,已有证人和案件判决书披露,不属于秘密或隐私。
另外,调查人员于2018年7月31日向投诉人了解情况并作谈话笔录一份,投诉人在谈话笔录中陈述了与张涛芳及其子吴洋等发生纠纷的过程,并陈述收到的笔录图片中其中一份系由张涛芳发给其姐夫王启柱,再由王启柱发给王爱华姐姐王叶芳,由王叶芳发给王爱华本人。还有一组笔录图片来自微信好友城南(微信昵称)。另外,投诉人陈述,在投诉后多次接到被投诉人的电话,并且被投诉人为其手机充值话费500元,要求投诉人撤回投诉,遭投诉人拒绝。
调查人员于2018年8月1日向被投诉的彭德军律师了解情况并作谈话笔录,彭德军律师表示,调取笔录时,是和当事人张涛芳一起上去的,材料是派出所直接交给彭德军律师的。彭德军律师认为调取的笔录与代理的张涛芳案件有关系,调取笔录当时不知道张涛芳已经收到一审判决书,后来问张涛芳才知道,调取笔录之前张涛芳已经收道一审判决书。彭德军律师自己陈述,对于笔录泄露一事并不知情,被投诉后问张涛芳,才知张涛芳在其车上偷拍笔录的事实。在收到投诉通知后,彭德军律师与投诉人主动联系,并为其充值500元话费,希望投诉人撤回投诉。
本协会认为:
被调查会员彭德军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存在以下不当行为:
第一、彭德军律师调取吴洋笔录程序不当。首先、彭德军律师调取吴洋笔录的时间是在2018年的6月24日,当时其所代理的张涛芳与王爱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程序已经终结(一审判决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判决书已经在2018年6月21日前送达),根据彭德军律师自己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也没有接收张涛芳的委托担任其二审代理人,因此其已经不再享有案件的代理权限;其次、彭德军律师所在律师所也没有与张涛芳签订单独的委托调查、取证协议,因此彭德军律师只是根据张涛芳的电话要求调取笔录,属于私自接受委托,明显不当;再次、彭德军律师所调取的笔录内容反应的纠纷事实是2018年2月28日王爱华与吴洋之间发生的纠纷,与彭德军代理的王爱华与张涛芳等2017年11月26日发生的纠纷事实并非同一事实,与原代理案件没有关联,这一点从彭德军律师提交的代理词中并未涉及2018年2月28日王爱华与吴洋纠纷事实可以印证,其所谓的为减轻张涛芳、吴洋的赔偿责任,对案件事实和判决结果可能有影响,基于诉讼需要调取笔录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最后、吴洋作为2018年2月28日纠纷当事人并没有委托彭德军律师调取笔录,而张涛芳虽然是吴洋的母亲,但并非2018年2月28日与王爱华发生纠纷的当事人。
第二、彭德军律师在调取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后,未尽到妥善保管职责,致使笔录内容泄露、传播,造成了投诉人名誉上的负面影响。从投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彭德军律师调取的笔录内容有实际上被传播的事实,无论刻意传播的始作俑者是谁,彭德军律师未尽到妥善保管职责是客观事实。同时彭德军律师自身在与投诉人通话过程也中表示,为投诉人充值500元话费是表示歉意,也承认有欠缺,有错误。
彭德军律师的行为行为违反了《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为规范律师行业行为,维护律师职业形象,案经六安市纪律委员会集体决定,依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被调查会员彭德军律师警告处分。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本处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安徽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查。
六安市律师协会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附《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适用条款
第二十四条 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违规收案、收费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一)不按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
(二)不按规定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和收费合同,统一收取委托人支付的各项费用的,或者不按规定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的;
(三)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或者收取规定、约定之外的费用或者财物的;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协议约定,擅自提高收费的;
第六十五条 惩戒委员会会议作出决定后,应当制作书面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的基本信息;
(二)被调查会员的基本信息、律师执业证书号码、所在律师事务所;
(三)投诉的基本事实和诉求;
(四)被调查会员的答辩意见;
(五)惩戒委员会依据相关证据查明的事实;
(六)惩戒委员会对本案作出的决定及其依据;
(七)申请复查的权利、期限;
(八)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名称;
(九)作出决定的日期;
(十)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