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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所有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人民法院都给予保护

日期:2018-05-15 00:35:25    作者:admin    阅读次数:1859


不是所有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人民法院都给予保护

原告:梁小刚,男,1955年2月19日生,住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狮山新村。


  被告:江海山,男,1957年1月4日生,住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光明路。


  原告梁小刚因与被告江海山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向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梁小刚诉称:本人于2009年2月16日经海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注册成立了“海门市梁小刚法律咨询服务部”。2011年2月28日,江海山为了向南通亨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大公司)索回在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龙苑华庭”建筑工程项目前期垫付的业务招待费用591810.6元向我寻求有偿法律服务,其因暂时经济困难,向本人书面承诺:待该案结案收款后一次性支付法律服务费人民币4万元。该案现已调解结案,案号为(2011)门民初字第0595号。2012年3月上旬,本人获悉,江海山作为(2011)门执字第1052号执行案件的权利人,从法院支取执行款160万元,已解决资金困难,但仍拒付上述4万元法律服务费用。现要求江海山支付法律服务费4万元。


  被告江海山辩称:梁小刚不具备律师从业资格,不能收取代理费用。此外,梁小刚与我订立的代理合同也因梁小刚不具备律师资格而无效,对双方无约束力。请求驳回梁小刚的诉讼请求。


  海门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梁小刚并无律师执业资格。2009年2月16日,梁小刚经南通市海门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设立个体经营的“海门市梁小刚法律咨询服务部”,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法律咨询、代写各类文书(服务)(国家有专项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服务部的设立未经有关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但梁小刚曾多年从事诉讼代理业务并收费。


  2011年2月28日,江海山为了向亨大公司索回在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龙苑华庭”建筑工程项目前期垫付的业务招待费用人民币591810.60元向梁小刚寻求法律帮助,江海山为此签署书面承诺书,内容为:“承诺人(即江海山)系诉南通亨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垫付地处山东日照市岚山区龙苑华庭工程项目合计591810.60元前期业务费用民事诉讼案原告,全权委托被承诺人(即梁小刚)代理本案。承诺人因暂时经济困难,待本案结案收取该款后,支付被承诺人本案4万元法律服务劳务费。”此后,梁小刚为江海山代拟诉状,整理证据材料并代为提起诉讼,该案即为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4日受理的江海山与亨大公司返还垫付款纠纷案,案号为(2011)门民初字第0595号。梁小刚作为江海山的代理人,三次出庭代理诉讼。2011年9月,江海山提出撤诉申请,法院裁定照准。此后,梁小刚认为江海山的撤诉行为未经其同意,属恶意阻止法律服务费支付条件成就,并且认为江海山目前并无资金困难,已丧失拒付理由,遂于2012年3月12日起诉,要求江海山支付法律服务费4万元。2012年7月5日,梁小刚以需等待服务费支付条件成就为由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法院于当日裁定准予撤回起诉。2014年7月18日,梁小刚再次起诉,要求江海山支付4万元法律服务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梁小刚承认在为江海山代理诉讼过程中,并未发生实际费用。


  海门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梁小刚无律师执业资格,与江海山无近亲属关系,也不属于有关单位推荐的人,其代理行为应归人公民代理范畴。梁小刚有着从事有偿诉讼代理服务的数年经历,职业化特征明显。梁小刚要求江海山支付4万元法律服务费,不符合对诉讼代理业务进行规范化管理的要求,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海门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门开民初字第00654号民事判决,驳回梁小刚要求江海山支付法律服务费人民币4万元的诉讼请求。


  梁小刚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梁小刚具有工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因此有权收取被上诉人法律服务劳务费,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护公民取得合法劳动的报酬。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江海山答辩称:梁小刚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不是有资质的代理律师或者法律工作者,公民代理不应当收取费用。本人书写的承诺书明确待案件结案后才付4万元,梁小刚代理的案件没有胜诉,江海山也未拿到钱,梁小刚无权向江海山索要这4万元。一审判决正确无误,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


  梁小刚虽然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但是该营业执照并未赋予其从事有偿诉讼代理业务的资质。由于梁小刚没有从事律师职业的执业证,其诉讼代理的行为应当属于公民代理。法律虽未禁止公民代理行为,但在民事诉讼法中对公民代理行为进行了严格的规范,限制公民代理的职业化倾向。且司法行政机关颁布了相关规范明确禁止公民提供有偿的法律服务。一审法院充分考虑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2010年9月16日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的效力问题的请示》所作的答复:“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对于受托人为提供服务实际发生的差旅等合法费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给予支持”,驳回梁小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梁小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通中民终字第008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梁小刚不服二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该条立法本义是禁止公民以律师的名义从事法律服务,并非禁止公民代理。梁小刚为江海山(2011)门民初字第0595号案件进行公民代理,而非以律师名义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对本案不适用。公民代理收费是否合法及如何处罚,法律未作规定。假设公民代理收费违反相关规定,应由司法或工商行政机关查处,而非人民法院判决。2.梁小刚为江海山进行公民代理,根据“公民合法的劳动报酬应受法律保护”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海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2月16日核发梁小刚从事有偿法律劳务服务《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梁小刚有权主张4万元法律劳务服务费。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于2010年9月16日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的效力问题的请示》所作的答复不是法律或司法解释,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梁小刚的诉讼请求。


  江海山提交意见称:梁小刚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梁小刚欺骗江海山在其起草的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如执行到位支付4万元的代理费,并承诺不赢不收取代理费用。但案件最终以撤诉告终,造成江海山起诉费、招待费及打字复印费等损失8000余元。直至2012年梁小刚起诉,江海山才知道梁小刚没有律师证。梁小刚虽然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但是该营业执照并未赋予其从事有偿诉讼代理业务的资质。由于梁小刚没有律师执业证书,其诉讼代理行为应为公民代理。法律虽未明确禁止公民代理,但民事诉讼法对公民代理进行了严格的规范,限制公民代理的职业化倾向。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梁小刚的再审申请。


  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是,梁小刚是否有权向江海山主张4万元诉讼代理服务劳务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


  本案中,梁小刚虽然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但是该营业执照并未赋予其从事有偿诉讼代理业务的资质。由于梁小刚没有律师执业证书,故其诉讼代理行为系公民代理。


  我国现行法律虽不禁止普通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但为了进一步规范法律服务市场和促进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亦对公民代理行为作了相应规制。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均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对上述规定作了较大修改,明确了三类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从而对公民代理作出了更为严格的限制。


  公民代理旨在鼓励互助行为,但不能以此营利。上述立法过程可以看出,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显然不鼓励公民代理的职业化倾向。对于法律服务市场而言,实行执业资格准人,有利于净化法律服务市场,规范诉讼秩序。在律师诉讼代理收费已被规范的情况下,公民代理的收费亦应受到相应的规范和必要的限制。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对于受托人为提供服务实际发生的差旅等合法费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给予支持。


  本案中,梁小刚有着从事有偿诉讼代理服务数年经历,职业化特征明显。梁小刚要求江海山支付的人民币4万元诉讼代理服务劳务费,不符合对诉讼代理业务进行规范化管理的要求。梁小刚承认在诉讼代理服务过程中并未发生实际费用,且其本人也未提出要求支付这方面费用的请求。故一、二审法院在法益考量的基础上,充分考虑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驳回梁小刚要求江海山支付4万元诉讼代理服务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梁小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苏民申2760号民事裁定:驳回梁小刚的再审申请。


  案例报送单位:省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一审合议庭成员:陈伟、张丽丽、马培松

  二审合议庭成员:秦昌东、郭相领、高雁

  再审审查合议庭成员:潘军锋、周艳、周杨明

  报送人:周艳

  审稿人:吕娜、孙烁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