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9-11-15 02:10:37 作者:admin 阅读次数:3176
焦点预览:
法院认为: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辩护人违反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约定做无罪辩护,导致对被告人罗某提高量刑建议问题,其一,辩护人参与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目的在于维护被告人在起诉阶段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及明确被告人自认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的程度。其二,辩护人在法庭辩论过程中所享有的独立辩护权,应建立在法律和事实基础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得提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但本案辩护人坚持无罪辩护,违背了刑事辩护应维护当事人利益的宗旨,并最终导致被告人放弃辩护人的无罪辩护。其三,辩护人的无罪辩护并不导致被告人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撤销,更不必然导致量刑建议的提高。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公诉机关与被告人之间对被告人认可指控犯罪事实,构成犯罪以及被告人自愿承担法律责任的确认,值班律师介入的目的在于释明法律后果,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当值班律师对该具结书表示认同并签字情况下,应当充分尊重被告人的意愿,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行为。认罪认罚应以被告人主观意愿为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若被告人同意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则公诉机关有理由认定其违反具结书的约定,相应提高量刑建议,但被告人不同意辩护人的无罪辩护,且坚持自愿认罪认罚,应认定被告人与公诉机关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仍然有效。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审理经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7)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涉嫌犯行贿罪,于2017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桂标、检察员陈胜男、代理检察员林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罗某向江某行贿
江某于2003年11月起任闽侯县XX日杂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党支部书记,2012年9月至2015年5月兼任闽侯县XX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2012年9月闽侯县XX日杂公司出资成立闽侯县XX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将县烟花爆竹专用仓库交由闽侯县XX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管理经营。根据县供销社的安排,江某兼任县XX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全权负责全县烟花爆竹的经营工作。2012年年底,罗某军和被告人罗某等人为取得闽侯县烟花爆竹的经营业务,找到江某商谈,后双方商定:被告人罗某等人除了完成上缴县供销社下达的利润指标(即2013年1-6月份利润指标人民币30万元;2013年7月份-2014年6月份利润指标人民币40万元;2014年7月份-2015年6月份利润指标人民币55万元)外,每年还要另外给江某个人好处费人民币20万元。尔后罗某军和被告人罗某等人顺利承包到闽侯县烟花爆竹的经营业务。尔后被告人罗某交代罗某军在2013年4月份在江某的闽侯县XX烟花爆竹公司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江某人民币10万元;2013年8月份在闽侯县XX烟花爆竹公司的楼下送给江某人民币10万元;2014年4月份在闽侯县XX烟花爆竹公司仓库门口送给江某人民币20万元;2015年3月份在闽侯县XX烟花爆竹公司仓库门口送给江某人民币10万元。江某收受财物后,为被告人罗某等人在顺利承包县XX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经营权及经营过程中的安全监督管理等方面提供帮助便利。
(二)被告人罗某向邱某1行贿
2013年1月至2017年6月间,邱某1系闽侯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二级警员,负责闽侯县烟花爆竹日常管理及准运证审批等工作。
2014年8月27日邱某1拨打被告人罗某的电话,叫被告人罗某汇人民币2万元给他,被告人罗某叫其侄子罗某军向邱某1建行账户汇了人民币2万元,之后邱某1并未归还该款项。2014年12月13日邱某1再次拨打被告人罗某的电话,叫被告人罗某汇人民币5万元给他,被告人罗某又叫罗某军向邱某1建行账户汇人民币5万元,之后邱某1也并未归还该款项。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罗某叫邱某1帮忙买一个尾数为9999的手机号码,邱某1提出要人民币5000元钱。被告人罗某就叫罗某军向邱某1建行账户汇款人民币5000元,后手机号码未买到,邱某1也未将人民币5000元还给被告人罗某。为得到邱某1对烟花爆竹日常管理及准运证审批等工作的帮助,被告人罗某等人未要求邱某1还款,直接将上述款项贿送给邱某1。
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罗某接受中共闽侯县纪委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应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行贿罪判处被告人罗某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罗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罗某支付给江某的50万元并非是对江某个人的行贿款,而是根据协议支付给闽侯县XX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利润分红款;本案现有证据在证明罗某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方面存在诸多疑点;2、罗某在经营闽侯县烟花爆竹的两年前就已认识邱某1,两人存在经济往来。邱某1陆续借给罗某60万元用于进货,两人口头约定月息两分,但罗某并未依照口头约定支付利息。后邱某1因缺乏资金周转向罗某要钱,罗某支付7万元,该笔钱款性质或为支付利息,或为偿还本金,或为出于感激提供帮助,与邱某1的职务不存在任何关系,罗某对邱某1并未有具体的请托事项,所谓的请邱某1平时给予关照支持工作,系明显的客套用语,不具有请托性质。事实上,负责申请办理准运证是XX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和江某等人,罗某并无行贿邱某1的主观目的和必要。此外,并无证据证明邱某1在为XX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审核申请办理准运证的材料中存在明显违法违规的情形;3、退一步说,假设认定被告人罗某向江某行贿,被告人罗某涉嫌行贿的金额最多为35万元,而非50万元;4、被告人罗某犯罪行为在2015年10月31日前,根据从旧从轻的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的意见和精神,应适用《刑九》前关于行贿罪处理的规定,即应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不应适用罚金刑。被告人罗某系自动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在立案之前便如实交代了涉嫌犯罪的事实,即便构成犯罪,也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罗某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中的量刑建议为一年至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系根据刑九修正案关于行贿罪特别自首的规定作出的,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偏重。5、被告人罗某系自愿认罪,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系初犯,此前没有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建议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罗某参与闽侯县烟花爆竹经营期间,无任何安全事故发生,未发现任何安全隐患,在量刑上建议免于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6、公诉机关在第三次庭审中突然提出新的加重被告人罗某的量刑建议,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违背了其与被告人罗某签订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中的约定。公诉人利用职权将对辩护人依法行使辩护权产生的不满情绪,释放在被告人身上,以加重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来报复辩护人的辩护行为,置事实和法律于不顾,违背了法律的公正性和刑法的谦抑性,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和正当性,系对辩护人依法行使独立辩护权的一种带有个人主观情绪的报复行为,应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罗某向江某即XX公司支付的金额属于承包费的一部分,本案指控罗某为获取烟花爆竹经营权及经营过程中获得安全监督管理方面河段帮助证据不足,综合全案证据,对被告人罗某行贿指控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存在诸多疑点,没有排除合理怀疑,结合被告人无犯罪记录,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等情形,对被告人罗某判处无罪,或者免除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罗某向江某行贿
江某于2003年11月起任闽侯县XX日杂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党支部书记,2012年9月至2015年5月兼任闽侯县XX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2012年9月闽侯县XX日杂公司出资成立闽侯县XX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将县烟花爆竹专用仓库交由闽侯县XX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管理经营。根据县供销社的安排,江某兼任县XX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全权负责全县烟花爆竹的经营工作。2012年年底,罗某军和被告人罗某等人为取得闽侯县烟花爆竹的经营业务,找到江某商谈,后双方商定:被告人罗某等人除了完成上缴县供销社下达的利润指标(即2013年1-6月份利润指标人民币30万元;2013年7月份-2014年6月份利润指标人民币40万元;2014年7月份-2015年6月份利润指标人民币55万元)外,每年还要另外给江某个人好处费人民币20万元。尔后罗某军和被告人罗某等人顺利承包到闽侯县烟花爆竹的经营业务。尔后被告人罗某交代罗某军在2013年4月份在江某的闽侯县XX烟花爆竹公司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江某人民币10万元;2013年8月份在闽侯县XX烟花爆竹公司的楼下送给江某人民币10万元;2014年4月份在闽侯县XX烟花爆竹公司仓库门口送给江某人民币20万元;2015年3月份在闽侯县XX烟花爆竹公司仓库门口送给江某人民币10万元。江某收受财物后,为被告人罗某等人在顺利承包县XX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经营权及经营过程中的安全监督管理等方面提供帮助便利。
(二)被告人罗某向邱某1行贿
2013年1月至2017年6月间,邱某1系闽侯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二级警员,负责闽侯县烟花爆竹日常管理及准运证审批等工作。
2014年8月27日邱某1拨打被告人罗某的电话,叫被告人罗某汇人民币2万元给他,被告人罗某叫其侄子罗某军向邱某1建行账户汇了人民币2万元,之后邱某1并未归还该款项。2014年12月13日邱某1再次拨打被告人罗某的电话,叫被告人罗某汇人民币5万元给他,被告人罗某又叫罗某军向邱某1建行账户汇人民币5万元,之后邱某1也并未归还该款项。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罗某叫邱某1帮忙买一个尾数为9999的手机号码,邱某1提出要人民币5000元钱。被告人罗某就叫罗某军向邱某1建行账户汇款人民币5000元,后手机号码未买到,邱某1也未将人民币5000元还给被告人罗某。为得到邱某1对烟花爆竹日常管理及准运证审批等工作的帮助,被告人罗某等人未要求邱某1还款,直接将上述款项贿送给邱某1。
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罗某接受中共闽侯县纪委传唤到案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江某、邱某1、赵某、刘某、高某、陈某、张某证言;同案人罗某军供述;闽侯县烟花爆竹经营工作目标责任书、闽侯县烟花爆竹经营工作目标责任承包合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内资企业登记情况基本表;闽侯县供销社关于江某同志兼职的通知;闽侯县供销社出具的证明;邱某1干部基本情况表;闽侯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邱某1银行卡交易明细;闽侯县XX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提供的账目表;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申请表;万载县阳康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出库单;闽侯县XX烟花爆竹公司完成目标责任制奖励金;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中共闽侯县纪委案件移送函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某在侦查机关及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多次当庭表示认罪认罚。从证据角度看,被告人罗某与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人罗某行贿57.5万元事实客观存在,证据确实、充分。故辩护人的相关无罪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并非情节显著轻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存在自相矛盾之处,刑事法律意义上的“情节显著轻微”,是属于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之一,但被告人罗某行贿数额达57.5万元,明显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的规定不符,故该辩护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2017年9月20日,本案被告人罗某与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一年以上一年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2017年12月21日,公诉机关重新提交的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发表公诉词认为,本案是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与本案辩护律师在场情况下,在闽侯县人民检察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同意量刑建议一年以上一年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虽然认罪认罚,但辩护人做无罪辩护,违反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约定,撤回原来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行贿数额达57.5万元,如按行贿的犯罪数额,被告人曾向具有安全管理职责的人民警察行贿,鉴于被告人罗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重新建议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针对公诉机关提出“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根据相关规定因属于“情节严重”的量刑档,但公诉机关未提供“实施非法活动”的相关证据,仅就被告人向人民警察行贿7.8万元,不足于成为加重处罚的法定理由,故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辩护人违反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约定做无罪辩护,导致对被告人罗某提高量刑建议问题,其一,辩护人参与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目的在于维护被告人在起诉阶段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及明确被告人自认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的程度。其二,辩护人在法庭辩论过程中所享有的独立辩护权,应建立在法律和事实基础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得提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但本案辩护人坚持无罪辩护,违背了刑事辩护应维护当事人利益的宗旨,并最终导致被告人放弃辩护人的无罪辩护。其三,辩护人的无罪辩护并不导致被告人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撤销,更不必然导致量刑建议的提高。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公诉机关与被告人之间对被告人认可指控犯罪事实,构成犯罪以及被告人自愿承担法律责任的确认,值班律师介入的目的在于释明法律后果,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当值班律师对该具结书表示认同并签字情况下,应当充分尊重被告人的意愿,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行为。认罪认罚应以被告人主观意愿为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若被告人同意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则公诉机关有理由认定其违反具结书的约定,相应提高量刑建议,但被告人不同意辩护人的无罪辩护,且坚持自愿认罪认罚,应认定被告人与公诉机关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仍然有效。
综合本案,被告人罗某在侦查机关、提起公诉及审判阶段,均明确表示认罪认罚,且自愿放弃其辩护人所作的无罪辩护,其悔罪态度诚恳,故其与公诉机关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公诉机关提高量刑建议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具有自首情节问题。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及量刑建议书均未提及被告人罗某自首问题,在法庭发表公诉词时认为被告人罗某在接受通知后自动到纪委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行贿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但系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规定,而非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纪委案件移送函及抓获、破案经过显示,被告人罗某是在纪委通过闽侯县通知后,自行到中共闽侯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接受核查。根据相关规定,相关部门已掌握行贿的线索,被告人罗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应构成自首,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罗某具有自首情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人罗某系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照修订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罗某是否应判处罚金问题。被告人罗某的行贿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依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处罚较轻的刑罚。《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修改主要是以下内容:一是对行贿罪的三档情形均增加规定“并处罚金”。二是在“情节特别严重的”后增加“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三是严格了行贿犯罪从宽处罚的条件。将原来法律规定的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的“可以减轻和免除处罚”,修改为“可以从轻和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健作用的,或者对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刑法修正案(九)》对行贿罪的处罚明显重于修正前的刑法,故本案应适用修正前的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故公诉机关提出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相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共计人民币57.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罗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1997年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英
人民陪审员马守锐
人民陪审员郑圣读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