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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实施办法

日期:2021-07-20 01:27:53    作者:admin    阅读次数:2792

2014125日第八届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9621日第九届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2171日第九届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以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已取得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律师资格凭证,为申请成为执业律师而到安徽省辖区内的律师事务所实习的人员 (以下简称“实习人员”),其实习活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律师协会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根据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重要组成部分的定位,按照“政治坚定、精通法律、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培养目标和本办法规定,组织管理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指导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做好实习人员的教育、训练和管理工作,严格实习考核,确保实习质量。

第四条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期为一年,自《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签发之日起计算。

实习人员的日常实习活动由律师事务所负责,实习人员管理工作由律师协会负责,同时接受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和律师事务所安排的实务训练,遵守实习管理规定,实习期满接受律师协会的考核。

第二章  实习条件

第五条 申请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尊崇宪法;

(二)取得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律师资格凭证;

(三)品行良好;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六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尊崇宪法,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者职责使命;  

(二)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质,严格遵守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勤勉敬业,责任心强;

(三)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丰富的实务经验,具备五年以上的执业经历;

 

(四)按照规定参加当年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并且连续三年考核结果为“称职”等次;

(五)五年内未受到过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且执业过程中未受到过停止执业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中止会员权利的行业处分;党员律师五年内未受到过党纪处分;

(六)五年内未受到过禁止指导实习人员实习的处分;

(七)未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

(八)市、省直管县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名实习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二名;司法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尊崇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律师行业规范;

(二)按照规定接受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且考核结果合格;

(三)符合市、省直管县律师协会规定的接收实习人员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收实习人员实习:

(一)无符合规定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的;

(二)受到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或者训诫、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自被处罚或者处分之日起未满一年的;

(三)受到停业整顿行政处罚或者中止会员权利的纪律处分,处罚、处分期限未满或者期限届满后未逾三年的;

(四)受到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

(五)律师事务所党组织因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被问责后未满一年的;

(六)发生《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终止事由的;

(七)未履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管理职责的;

(八)未按照规定接受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或者当年检查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等次的;

(九)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

(十)不符合省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实习申请程序

 第九条  实习人员应当向符合条件的律师事务所提出实习申请,经律师事务所同意并报其所属的律师协会审核登记后,方可参加实习。

第十条 接收实习人员申请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实习人员签订《实习协议》,协议应包括以下事项:

(一)申请实习人员姓名;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

(三)实习指导律师的姓名、律师执业证号、执业年限;

(四)实习人员和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及实习的起止时间;

(五)实习人员实习期间的劳动报酬或者生活补助标准;劳动报酬或者生活补助标准不得低于所在地最低工资,不得变相转嫁由实习人员承担,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

《实习协议》自律师事务所所属的律师协会准予实习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拟申请实习的人员,应当通过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其所属的律师协会申请实习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申请表》;

(二)申请实习人员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三)申请实习人员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律师资格凭证复印件,申请实习人员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申请实习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户籍证明)复印件、非实习地户籍人员应当提交实习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复印件或其他能够证明其在实习地居住的证明材料;

(五)申请实习人员出具的本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申请实习条件且不具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书面承诺;

(六)申请实习人员能够参加全部实习活动的保证书以及提供材料内容真实有效的承诺书;

(七)申请实习人员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一张;

(八)拟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本所具备第七条和不具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书面承诺;

(九)拟任实习指导律师出具的本人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书面承诺;

(十)申请实习人员为中国共产党党员的,提交组织关系转接证明;

(十一)各市、省直管县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拟兼职律师执业的人员申请实习登记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书面承诺和所在单位同意其实习的证明。

实习人员对提交的上述材料真实性承担责任;接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对实习人员提交的上述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形式审查。

第四章  审核登记

第十二条 受理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向申请实习人员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以下简称实习证);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实习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及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不予实习登记的理由,同时将不予实习登记的决定报省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其所属的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品行良好”条件: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辞退的;

(四)因违犯党纪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

(五)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六)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吊销其他职业资格或者其他执业证书的;

(七)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的;

(八)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机关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

(九)受到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

(十)有其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的。

前款所列第(三)、(四)、(六)、(七)、(十)项发生在申请实习人员十八周岁以前或者发生在申请实习登记三年以前,且申请实习人员证明其不良品行确已改正的,应当提交书面承诺及相关证明材料,经所属律师协会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审核同意,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申请实习人员在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之前,不得准予实习登记。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后,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相应书面承诺,经所属律师协会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审核同意的,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第十四条  申请实习人员对律师协会不准予实习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或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接受复核申请的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申请实习人员通过虚假承诺或者以其他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实习登记的,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在收缴实习证的同时,视情节给予其一到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其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省律师协会发现有实习人员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实习登记的,可以责令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

第五章  实习证管理

第十六条  实习证由省律师协会统一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领,并按需求向各市、省直管县律师协会发放。各市、省直管县律师协会应统一编号,编号顺序为:省代码-市(省直管县)代码-实习证颁发年月-性别(男1、女2-专、兼职(专1、兼2、法援3-四位顺序号。

 第十七条 实习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实习证,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故意毁损。

实习证非故意损坏的,由接收该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向准予其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申请换领。换领实习证的,应交回原实习证。实习证遗失的,实习人员应当在地级市以上报纸刊登遗失声明,应说明持证人姓名、性别、所在律师事务所、实习证编号等情况,并在遗失声明刊登十个工作日后,向准予其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申请补发实习证。申请补发实习证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补〈换〉发申请表》一份;

(二)近期一寸正面免冠照片两张;

(三)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说明及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

准予其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应于七个工作日内审核补发实习证,并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实习起止日期不变。

第十八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不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考核的,由律师事务所收回实习证,并上交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六章 集中培训

 第十九条  集中培训由省律师协会负责组织进行。每期集中培训期限不少于一个月。可以采用分阶段、面授与网络培训等方式开展集中培训。

第二十条 集中培训内容,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大纲(试行)》为依据。集中培训教材,使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负责组织编写或者指定的教材。

省律师协会根据需要可以增加培训内容及选用其他教材,同时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省律师协会可与司法行政机关的培训机构、高等院校或其他单位合作,共同对实习人员进行集中培训。省律师协会应当将开展集中培训计划和年度实施情况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集中培训师资主要由本省执业律师构成,同时根据培训内容可选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推荐的律师、专家,也可以根据培训需要选聘有关专家、学者、高校教师、司法工作人员和律师管理工作人员。

受聘担任授课教师的执业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指导律师的条件;

(二)在某一领域有突出的业务专长;

(三)关心律师行业发展,热心律师教育事业;

(四)具有良好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

(五)省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集中培训结束后,省律师协会对参加集中培训的实习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内容由培训课程考试及考勤两部分组成,考试内容根据集中培训大纲及授课内容确定。

培训课程考试全部及格、考勤合格、无严重违纪行为,集中培训考核即为合格。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不合格:

(一)无故迟到早退超过五次的;

(二)没有按时参加笔试考试;

(三)笔试考试不及格的;

(四)集中培训期间无故缺课超过一天的;

(五)集中培训期间请假累计超过一天的;

(六)严重违反课堂纪律的;

(七)有其他严重违反集中培训工作管理制度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的。

根据省律师协会当年集中培训安排,完成所有培训课程并考核合格的,由省律师协会颁发《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考核不合格的,实习人员应当再次参加集中培训,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第七章 实务训练及实习纪律

第二十四条 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由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实务训练指南,指派符合条件的律师指导其开展实施,并为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实习人员实习期间应填写实习日志,实习指导律师和所属律师协会应定期评估实习日志。

第二十五条  实习期间,实习人员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管理、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及规章制度,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不得指使或放任实习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二)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或当事人的委托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以律师名义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四)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实习;

(六)不服从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监督管理;

(七)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或者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报告准予其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律师协会应当给予该实习人员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分决定书面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二)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管理规定、执业业务规则;

(三)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本技能训练;

(四)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表现,每月记录并作出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五)在实习结束时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执业素养以及完成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的情况、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的情况出具考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实习活动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制定实习指导计划,健全实习指导律师和实习人员管理制度;

(二)组织实习人员参加律师事务所政治、业务学习和实践活动;

(三)定期或者适时召开会议,通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研究改进实习工作的措施;

(四)对实习指导律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严重违背规定职责的,应当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

(五)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表现及实习效果进行监督和考查,并在实习结束时为其出具《实习鉴定书》。

律师事务所党组织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政治表现进行考查;律师事务所为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应当征求律师事务所党组织意见。

第八章 实习关系的中断和变更

第二十八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原则上不得转所。

 因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未能履行实习协议而被中断实习,或者因律师事务所发生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而被中断实习的,原律师事务所可以在六十日内向所属的律师协会申请办理实习人员转所实习,已进行的实习有效。其所属的律师协会同意实习人员转所实习的,应当为其办理实习变更登记。原律师事务所应当为转所人员出具实习情况记录及评估意见。

实习人员因实习指导律师患病、离职或者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等非自身原因中断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知情后十五日内为实习人员重新安排符合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并将变更后的实习指导律师基本情况报准予其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审查,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第二十九条 实习人员因重大疾病等个人原因申请暂停实习的,经由同意其实习的律师协会查证属实的,可以允许其暂停实习。

暂停实习期间,实习人员的实习证应交回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保管;暂停时间不计入实习期限,暂停实习时间累计不得超过两个月,超过两个月的,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第三十条 实习人员因暂停事由结束需要恢复实习的,应通过所属的律师协会审核同意,并备案登记。

第三十一条 实习人员申请转所应向准予其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转所申请一份;

(二)与拟转入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一份;

(三)转出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一份;

(四)近期一寸正面免冠照片一张;

(五)实习证原件。

第三十二条  实习人员因不可抗力中断实习超过一个月的,应当依中断的时间顺延实习截止日期,并自该不可抗力事由消除之日起十日内向准予其实习的律师协会报告,经认可后其实习期限顺延。

第九章 实习考核

第三十三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满后,经集中培训考核合格,可申请实习考核,实习考核由其所属的律师协会统一组织。

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材料审查与素质测评相结合的方法,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标准进行。

第三十四条 省、市、省直管县律师协会应当设立实习考核委员会。省律师协会实习考核委员会负责全省律师实习考核的指导、监督工作,市、省直管县律师协会实习考核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实习考核工作。实习考核委员会人员由律师协会工作人员、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代表若干人组成。

 实习考核人员如发现被考核人员为自己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实习人员,或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考核的公正进行时,考核人员应当回避。

第三十五条 执业律师担任实习考核委员会委员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我省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管理和考核工作的有关规定;

(二)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在律师事务所担任主任、副主任或者高级合伙人;

(三)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

(四)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养,无不良执业记录。

第三十六条  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政治素质。包括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学习掌握情况、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相关知识掌握情况、律师职业观、价值观、社会责任感。

(二)道德品行。律师职业道德相关规定掌握程度、诚信意识和敬业精神、提交的各项考核材料的真实性。

(三)执业素养。包括专业知识掌握程度、律师工作基本程序和基本技能掌握程度、逻辑思维和分析判断能力、语言文字表达和沟通协调能力、仪表仪态、心理素质和文化素养。

(四)实习表现。包括集中培训参加情况、实务训练活动参加情况、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遵守情况。

第三十七条  实习人员应当自实习期满之日起一年内,通过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提出实习考核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人员撰写的不少于3000字的实习总结;

(二)实习指导律师出具的考评意见;

(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

(四)省律师协会颁发的《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五)实习人员完成实务训练项目的证明材料;

(六)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七)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实习人员无正当理由未按时提出考核申请的,不得再就当期实习申请考核;拟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重新进行为期一年的实习。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实习人员完成实务训练项目的证明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不少于10件诉讼、仲裁或者非诉法律事务代理的活动记录、心得体会以及指导律师的点评;其中诉讼案件不少于5件,并附不少于2000字的报告书。

(二)在指导律师指导下进行整理案卷归档的实际操作记录以及指导律师的点评;

(三)所属的律师协会需要的其他考核材料。

前款所列材料均要求原件,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和指导律师签名,将作为该实习人员实务训练考核材料,提交实习考核委员会进行审核评定。  

第三十九条  律师协会应在收到律师事务所提交的考核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实习人员的考核。因同一时期申请考核的人员过多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律师协会可以推迟考核,但推迟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对实习人员的考核,按照下列程序和方法进行:

(一)对实习人员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填写《实习人员考核情况登记表》,提交实习考核委员会。

(二)根据审查情况,由实习考核委员会进行实地考查并组织面试,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实务训练情况、执业基本技能掌握情况、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律师执业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综合测评,据实出具测评意见。  

(三)对经审查、测评合格的实习人员,应当以适当方式将其名单、基本情况及审查、测评的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五日;接到有问题的举报应当立即调查核实。

(四)对通过前三项考核程序的实习人员,由实习考核委员会进行集体评议,形成最终考核意见,并由律师协会负责人签字确认。

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接受查处的,实习考核应当暂停,待查处结果作出后再决定是否继续进行考核。

第四十条  实习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确定其考核合格:

(一)品行良好;

(二)实习期间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没有发生违反法律法规、行业规范以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三)完成集中培训项目并取得《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四)按规定完成实务训练,掌握律师执业基本技能并被实习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考评,鉴定合格;

(五)通过书面审查、面试考核、公示三项考核程序确认合格。

实习人员经考核合格的,律师协会应当在《实习人员考核情况登记表》中签署考核合格意见,于十日内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合格证》,并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同时抄送所属的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一条 经考核,实习人员不符合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条件的,即为考核不合格。律师协会应区别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一)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且该实习人员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二)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六)、(七)、(十)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三)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实习纪律行为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四)有未取得《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情形的,应要求实习人员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补足;

(五)不符合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应要求实习人员在三个月、六个月或一年后再次申请考核,同时在实习证上进行相应标注。如果实习人员三次考核仍未通过,应重新申请实习登记。

对考核不合格的,律师协会应当将考核不合格的意见、理由及处理结果填入《实习人员考核情况登记表》,并于十五日内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及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并将考核结果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同时抄送所属的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二条  实习人员对实习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组织考核的律师协会或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律师协会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  省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及实习管理工作进行抽查,发现考核工作有违反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组织考核的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重新进行考核。

第四十四条  经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应当自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合格证》之日起一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律师执业。超过一年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由准予其实习的律师协会重新对其进行考核。超过三年申请律师执业的,原实习考核合格意见失效,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为期一年的实习。

按照前款规定重新进行考核,应当重点考核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自实习期满至申请执业期间是否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并据实出具考核意见。

第十章  档案管理

 第四十五条  实习人员所属的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实习人员档案,并自完成审核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实习人员、接受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的有关资料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并于每年131日前将上一年度开展实习管理工作的情况书面报告省律师协会。

 第四十六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转所的,实习档案应由其原属的律师协会转至其现属的律师协会,实习档案调取时应提供原属的律师协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同市之间转所的,由其所属的律师协会在其档案中备注说明其转所情况。

第四十七条  省律师协会分期将实习人员的名单及有关证件编号在安徽律师网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省律师协会可以对相关档案进行检查,对未建立档案或档案不齐全的,省律师协会可以对其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一章 实习监督

第四十八条  实习指导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协会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停止其实习指导或者实习管理工作,并分别给予实习指导律师五年内禁止指导实习人员实习或者律师事务所二年内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处分:

(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指导、管理职责的;

(二)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的;

(三)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违反实习纪律或者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向实习人员收取费用或者对实习人员设定创收考核指标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六)为实习人员出具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七)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或违反社会公德,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行为的。

实习指导律师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查证属实后五日内停止其实习指导工作,为实习人员重新安排符合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并将有关情况向律师协会报告。律师事务所怠于处理的,律师协会可以对实习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一并给予处分。

实习指导律师、律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同时属于《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安徽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查处规则》规定的违规情形的,律师协会除根据本办法给予处分外,可以依据处分规则的规定另行给予行业处分。

第四十九条  实习人员凭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或者采取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律师协会考核的,由所属的律师协会撤销对该实习人员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该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视情节给予一到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理决定应当在十五日内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并抄送相应的司法行政机关。

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理发生在实习人员已经获准律师执业之后的,所属的律师协会应当同时将处理决定的通报准予其执业的省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条 律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实习组织、管理、考核工作中有违反本规则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应当追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实习人员认为律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或者对律师协会不准予实习登记、给予实习管理处分、出具实习考核不合格意见的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相应的市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省司法行政机关投诉。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安徽省境内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组织管理工作,依据本办法执行;司法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拟担任法律援助律师人员的实习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法律援助律师在办理实习登记时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司法行政部门出具的调入法律援助机构占编人员工作的文件原件与复印件。

实习申请、审核、申请考核等程序,可采用书面或者网络等多种方式进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安徽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通过之日起正式实施; 安徽省律师协会2019628日印发的《安徽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实施办法》同日废止。   

本办法中期限在二十日以内的规定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