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8-07-10 07:57:13 作者:admin 阅读次数:1745
此次最高院办公厅对“修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答复,对于各地法院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践中起了新的指导性作用,旨在纠偏法院对第24条简单机械地适用,梳理后主要有以下几点:
1、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这是此次答复最大的亮点。夫妻一方因日常生活所需的举债可以直接认定为共同债务,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大额举债,则由债权人和举债人证明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实践中,非举债方可以通过收集日常生活开支明细等证据,证明共同生活的实际费用以及说明无对外举债之必要,从而将款项用途的举证责任交由债权人和举债人,达到维护自己的权益之目的。
2、坚持厘清债权债务的内部法律关系和外部法律关系以保护民事交易安全和社会秩序。
3、因投资亏损而产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
4、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借款,非举债方不承担偿还责任。
5、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适用第24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则。
6、未经审判程序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不得直接在执行程序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
附: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 XX 号建议的答复 XXX: 您提出的关于尽快修正《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制定背景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从这一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在夫妻财产共有制或者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但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应该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写(时任副主任胡康生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2001年6月第一版,法律出版社出版)的解释是:“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该约定对第三人不生效力,夫妻一方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按照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清偿原则进行偿还。”“本款中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是指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产生的债务,至于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在所不问,即无论是为子女教育所负债务,或个人从事经营所负的债务,还是擅自资助个人亲友所负的债务,都适用本款的规定。”这就进一步明确了夫妻一方个人所负合法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一般家庭拥有的财产数量和类型不断增加,社会公众的婚姻家庭观念和家庭投资渠道也日趋多元化。风险投资、股票投资、房产、借贷、收藏等大额投资越来越普遍。这使得许多家庭的财富可能因此而快速增长,同时因投资而产生债务的风险也在不断放大。既然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那么根据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因投资经营产生的债务也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我们认为,对于夫妻一方因投资经营所负债务,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与婚姻法规定精神是一致的,这既符合保障市场经济交易安全,也关系到3亿多家庭的生产经营。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但这里所指的“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仅限于夫妻之间内部适用,还是可以适用于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之间即外部适用,有不同的理解。基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的解释,以及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删除了1980年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的规定,当时我们认为,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所指的“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宜理解为限于夫妻内部关系,效力不能及于债权人一方。 正是在婚姻法规定的基础上,结合2003年起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时夫妻“假离婚、真逃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较为多发的现状,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债权人利益和夫妻另一方利益反复衡量和价值判断后,制定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应该说,该司法解释秉承了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原则,是严格限定在现行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解释,出台后一定程度上遏制了破坏交易安全的社会现象,市场秩序得到了有效的保护。 有关夫妻债务司法认定的问题不断增多 近年来随着民间借贷案件的高发,有关夫妻债务的认定问题也不断增多。由于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了夫妻财产共有制,但是对于夫妻债务如何认定,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不够具体明确,两个条文之间的关系不够清晰,学术界、实务界以及社会上对此理解不尽一致,导致司法适用不统一,对夫妻债务的司法认定出现了一些问题。 妇联组织经常接到投诉,反映因配偶一方举债,“被负债的一方”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背上了沉重的债务。各级法院也陆续收到反映,认为该条过分保护债权人利益,损害了未举债配偶一方利益,有的法院判决高利贷、赌博、非法集资、非法经营、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形成的所谓“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不知情的配偶承担;甚至夫妻一方利用该条规定勾结第三方,坑害夫妻另一方等。近来来,一些“被负债的一方”更是成立了“反二十四条联盟”“二十四条公益群”,抱团维权,要求进一步健全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夫妻债务的裁判思路 为积极应对司法实践中认定夫妻债务存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司法政策或规范性文件,从多个角度加强对各级人民法院的指导。 其一,(2014)民一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答复江苏高院)明确:“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其二,(2015)民一他字第9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答复福建高院)明确:“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其三,201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明确虚构债务和违法犯罪所负债务不认定为共同债务,并确立了七项审判原则。 其四,今年3月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与全国妇联成立联合调研组,先后分赴8个省区市开展有关调研工作,深入了解各地法院认定夫妻债务的情况,加强夫妻债务认定的对下指导。 即便如此,审判实践中夫妻债务的认定问题仍然很难完全解决,主要在于非举债配偶的举证困难和法院查证的困难,尤其对于非举债配偶不知情但又无法证明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合法债务,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实践中认定标准很不统一。我们认为,要彻底解决以上问题,更好地保护未举债配偶一方以及善意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在法律层面构建完善的夫妻债务制度,需要立法机关就夫妻债务问题作出立法解释,明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准确含义及其与第四十一条之间的关系,并在民法分则亲属编编纂过程中,加强对夫妻财产共有制、夫妻财产分别制以及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等的研究论证。 最高人民法院下一步工作打算 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将结合司法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夫妻共同债务,拟开展以下三个方面的工作: 1、通过发布典型案例、召开座谈会等形式,指导各级法院落实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准确界定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避免简单、机械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具体为: (1)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明确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用于共同生活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当然,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既要考虑日常家庭生活,还要考虑家庭的生产经营活动。 (2)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夫妻一方因日常生活所需的举债可以直接认定为共同债务,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大额举债,则由债权人和举债人证明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3)夫妻一方为生产经营活动的举债,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性质、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第三人是否善意等具体情形来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系统梳理各地法院在认定夫妻债务方面好的经验做法,为细化和完善司法解释打好基础,适时细化和完善司法解释。同时,加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案件的指导力度,维护个案裁判结果的公正。 3、在严格执行《通知》第二项“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规定的基础上,研究解决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2017年8月24日